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5)西双民初字第79号
原告:郭** 男 汉族 生于20**年*月*日 双龙镇**幼儿园学生 住西峡县双龙镇**村**组
法定代理人:郭** 男 汉族 生于19**年*月*日 农民 住西峡县双龙镇**村**组 系郭**父亲
委托代理人:庞乾三 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
被告:双龙镇**幼儿园 住所地:双龙镇*******大道
法定代理人:*** 园长
委托代理人:****
被告:袁** 男 汉族 生于20**年**月**日 双龙镇**幼儿园学生 住西峡县双龙镇******
法定代理人:袁*** 系袁***父亲
委托代理人:*****
被告:袁*** 男 汉族 生于19**年**月**日 农民 户籍地双龙镇**村**组 现住西峡县双龙镇******
委托代理人:*******
原告郭**与被告双龙镇**幼儿园、袁**、袁***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***、委托代理人庞乾三,被告双龙镇**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***、委托代理人***,被告袁**的法定代理人袁**、委托代理人 **** 被告袁***及其委托代理人****等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:原告与被告袁***系被告双龙镇***幼儿园***班学生,2015年5月4日上午,原告在做课间操期间被袁**撞倒受伤。原告被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32天于2015年6月5日出院。2015年8月7日经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,原告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残。2015年9月1日,该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,确认原告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约为:6500元。现起诉要求被告双龙镇***幼儿园与被告袁***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748.49元:(22128.49元+专家出诊费2000元+复查费120元+二次手术费6500元),护理费:4450.40元,住院伙食补助费:960元,营养费:320元,残疾赔偿金37664.40元,鉴定费:1400元,精神损害抚慰金:8000元,以上共计81543.29元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。
针对原告诉讼请求,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:原告身份证,户口本2、***老师证言一份3、医疗费票据,手术请专家治疗费2000元的医院证明,住院证,出院证,诊断证明,病例4伤残鉴定意见书、后续治疗费意见书,鉴定费发票5、教育部文件一份
被告双龙镇***幼儿园辩称:原告费用清单中专家出诊费2000元无正规发票,另外120元的医疗费票据是出院后产生,对上述两项费用不应支持。原告住院医嘱上未显示需要两人护理,不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用。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,且原告在同一伤残部位有过受伤史,前后两次致残不排除有因果关系,要求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。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,被告双龙镇***幼儿园已经尽到管理责任,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10000元范围内予以补偿。
双龙镇***幼儿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
被告袁***辩称:原告补偿受伤致残部位与2011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部位相同,对原告伤残评定有异议。原告各项诉请过高。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,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。被告袁***入学后,袁****的监护权已转移至双龙镇***幼儿园,因此,应有双龙镇***幼儿园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。
被告袁***向法庭提交证据有:***老师证言一份2、(20**)双见字第**号证书一份3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
经审理查明,原告郭***与被告袁***均系被告双龙镇***幼儿园**班学生。2015年5月4日上午8点50分左右,***老师安排壮壮班学生入厕后,组织学生在教室门前平地上列队等待做早操,原告站在被告袁**身后,期间,因原告拉扯袁***后面衣服,袁***反身将郭***推到致伤。***老师即通知原告父亲及被告***到校,共同将***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,于2015年6月5日出院,共住院32天,花医疗费22128.49元,2015年7月7日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复诊花费120元,医疗费共计22248.49元,其中被告***和双龙镇***幼儿园各支付5000元,计10000元。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。2015年8月7日经南阳**法医临床鉴定作出南**司鉴所(2015)临鉴字第****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,鉴定意见为:***右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残。2015年9月1日,南阳**法医临床鉴定作出南**司鉴所(2015)临鉴字第****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,咨询意见为:****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约为6500元。为此,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。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髋膝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于九级残,右足弓构破坏属九级残,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137000元。庭审过程中,因二被告均对原告本次伤残鉴定提出异议,原告自愿将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由九级降为10级,二被告对十级伤残计算标准表示认可。
本院认为: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。《侵权责任法》第6条: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,应承担侵权责任。32条规定: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。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。38条规定: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,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,幼儿园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,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,管理职责的,不承担责任。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未满10周岁,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二人在幼儿园做课间操期间因拉扯导致原告受伤致残,双龙镇***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,应承担责任。被告袁***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依法由监护人袁***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,被告袁***辩称监护权转移至也有,无事实及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采信。本次事故因原告拉扯被告衣服引起,原告行为是本次事故的诱因,原告对自身损失有一定过错,应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。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所述,被告双龙镇***幼儿园,袁***,原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:4:4:2.
对于原告合理损失:原告诉请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:22128.49元,检查费:120元,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6500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佐证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辩称120元检查费系出院后产生不应支持的意见,不予采纳,原告诉请的专家出诊费2000元无正规票据,也不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不予支持,被告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。原告诉请护理费4450元,住院伙食补助费:960元,营养费:320元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医嘱显示二人护理,被告辩称护理费按一人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伤残赔偿金按10级计算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,本院予以支持。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832.20元,诉请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,本院予以支持。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4711.09元,由被告幼儿园,袁***各承担40%为21884元。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,被告辩称过高,本院依据被告的过程程度,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,由被告幼儿园,袁***各承担2500元,综上被告幼儿园和袁***各承担原告损失24384元,扣除双方各自支付的5000元外,也有和袁***应再付19384元。依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6、32、38条规定判决如下:
1、 被告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9384元
2、 被告袁***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9384元
3、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
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按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53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本案受理费1838元,由原告承担868元,被告幼儿园承担485元,袁***承担485元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